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娥輔佐人許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娥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旗津三路289-1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應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宥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家榆 ,沿旗津三路由南往北駛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宥臻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痛、下巴撕裂傷、右腳和右腳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家榆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宥臻、林家榆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宥臻、林家榆於111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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