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同日19時許,其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路與建國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3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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