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0元,嗣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400,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馬偕 紀念醫院擔任保全之原告,曾阻撓其進入急診室就醫,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4月21日13時許,因遭家人責備、心情不佳,攜帶自有之生魚片刀1把欲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45分許見原告於馬偕醫院急診室車到處引導車輛,疏於防備之際,拿出攜帶之生魚片刀向原告左側頭、頸部、臉等致命部分接續揮砍3刀,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多處深層裂傷(15x1.5x1.5cm、8x0.9x0.9cm、10x0.2x0.2cm)合併2條顏面神經斷裂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84號殺人未遂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並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包括醫療費37,888元,其餘1,362,112元均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其當時係依任職之馬偕醫院指示執行警衛職務中,雖然依指示其須負責攔阻醉漢或流浪漢跑入急診室,但其並無印象被告之前是否曾前往就診,且當日其僅在醫院外引導計程車,亦無曾攔阻被告之行為,是突然遭被告持刀砍殺,其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受傷害自97年4月21日案發後至手術復原完畢期間短暫,臉部未留下疤痕,並無如原告所稱將長期受影響之情形,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因憂鬱症之故而無工作收入,精神狀況不定,目前在監服刑且接受治療,名下無財產,資力不足清償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過高;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6份證明書費用共2,700元均無必要,應予扣除。再者,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醫並長期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甚賴醫師協助,被告當日欲至醫院救醫,惟原告藉職務之便多次無故阻撓被告就醫,當日亦阻撓被告就醫,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民國97年4月21日13時許,攜帶自有之生魚片刀1把欲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45分許見原告於馬偕醫院急診室車到處引導車輛,疏於防備之際,有拿出攜帶之生魚片刀向原告左側頭、頸部、臉等致命部分接續揮砍3刀,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多處深層裂傷(15x1.5x1.5cm、8x0.9x0.9cm、10x0.2x0.2cm)合併2條顏面神經斷裂等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984號殺人未遂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正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因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其次,被告雖辯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有無故阻擾其就醫之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供述當日看見原告與計程車司機在聊天,一時氣憤而為前開行為,當日原告並無阻止其就診之行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第4至5頁之記載可佐,顯見當日原告並無阻擋被告就醫之事實,至於原告之前曾否有阻擾被告就醫之行為等,以兩造既素不相識,原告僅係受僱馬偕紀念醫院執行保全警衛工作,實難認其有刻意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必要,遑論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繫乎被告之行為,縱使原告之前與被告間有此紛爭,亦難認與前開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何涉,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實不足採,其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進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除就被告申請6份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700元有爭執外,就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之其餘12,688元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原告稱並未就健保已給付之金額列入請求範圍),並有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再就原告於98年2月19日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3紙中,僅有其購買膚色膠帶而支出59元之部分,尚堪認確屬其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有該發票1紙在卷可參,至於其餘2紙發票所記載購買物品內容不明,自難認係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則難准許之。又關於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7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有何須申請達6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則參酌原告於就診時為出示被告以證明其確有受有上開傷害,應認其第1次申請即97年4月21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90元,尚屬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至於其餘部分,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4,337元(12,688+59+1,590=14,337)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二)關於精神慰籍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則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持刀砍殺頭、頸部、臉等致命部位,目前左側臉部並尚留有雖輕微但可見之疤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以被告下刀部位而論,原告應受有極大驚嚇,且以原告當時傷口之深度,被告下力亦猛,堪認原告之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事發時近30歲,被告則約35歲,雖被告係無端持刀砍殺他人而有相當惡意,但其目前有精神病症且入獄執行中,顯無相當資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認原告請求1,362,112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者共計為814,337元(14,337+800,000=814,33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20,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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