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可佐,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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