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子嫻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徐秋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617元(第72期為5,651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4,458元,清償成數為10.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雖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均為零股,面額僅1,210元,故應無清算價值;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82,377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9,681元,總計財產價值為102,05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4,45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8月至104年7月,依債務人102、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56,341、224,853、248,769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柏宇資訊有限公司,派駐於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委外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0,244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轉讓存款明細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836元、瓦斯費830元、家用電話、電視、網路及電信費1,464元、交通費1,300元、雜支6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3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每月貼補房屋使用費4,000元,本處認尚低於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堪予列計。又父親為00年出生,已屬高齡,每月僅領有7,256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應仍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4,45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超過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404458÷(000000+20244×00-00000×72)=
1.21289,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惟每月還款數額與每月收支餘額之差距並非過多,應仍有再予縮減支出支應還款之可能,是方案仍有履行之可能,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