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緝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建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程建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5日│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87號│101年度偵字第118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8號│101年度易字第191號││├───┼─────────────┼─────────────┤││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6月1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9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50│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50│││4號(101年度執字第1703號│3號(101年度執字第1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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