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創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65號、89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新創及 蔡秀鳳 為母子關係,被告李新創明知入出國境應依法申請許可,竟於民國88年10月28日23時許,夥同不詳年籍之大陸人 楊水林 ,使大陸籍人士 江頌 、 葉賢新 、 李學棋 及 黃國水 (另簽分偵辦)4人未經許可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從福建省平潭漁港搭乘漁船抵達臺灣,而明知江頌、葉賢新、李學棋及黃國水4名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被告李新創並與蔡秀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10月30日起,將江頌、葉賢新、李學棋及黃國水4人安置其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3鄰92號住處,並提供日常生活照料而藏匿之,迨至89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李新創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李新創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間歷經修法,將原來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是用舊法方有利於被告李新創。
三、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㈠、被告李新創所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為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上開各罪名法定刑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新創上開2罪行為成立之時間係88年10月30日,而本案經公訴人於89年3月9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偵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新創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9年9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在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3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3月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9月25日)前1日止之期間6月16日後,因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1月14日(計算式:88年
10月30日,加「10年」,再加「2年6月」,又加「6月16日」)。
㈢、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