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陳福來 失蹤人 陳慶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慶芳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慶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巷00○0號)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慶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來係失蹤人陳慶芳之姪子,失蹤人陳慶芳(男,民國11年5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輕時至高雄甲仙鄉山上出家,且出家後甚少與家人聯絡,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家 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陳慶芳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8水災死亡證明書初步審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陳述狀、新新聞報廣告費收據各1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家催字18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陳慶芳死亡,應予准許。
四、陳慶芳自民國98年8月8日失蹤,計至民國99年8月8日計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