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昭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7號、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吳昭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9月5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昭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有心律不整,家裡還有女朋友及小孩等待被告出去團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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