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騎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可議,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被告曾文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4線中洲里西向東路段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