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巧宜與 劉雨綸 (原名 劉筱虹 )原為同性情侶朋友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0年間分手。陳巧宜於102年1月6日14時許,與現任情侶 林憶梵 一同前往劉雨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I&YOU服飾店」,欲索回其先前出資購買,現擺放在「I&YOU服飾店」櫃檯上供監視器錄影存檔及播放音樂所用之桌上型電腦,因劉雨綸未在店內,服飾店管領之員工 劉嘉容 乃拒絕陳巧宜取走電腦,惟陳巧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劉嘉容之阻擋,直接進入櫃檯,徒手扯下電腦線路後,強行搬走櫃檯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部,以此方式妨害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雨綸告發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劉雨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嘉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取走電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提供由證人林憶梵錄影之錄影光碟1片、證人劉嘉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陳巧宜以徒手扯下電腦線路、強行搬走原放置於臺中市○區○○路○○巷○號「I&YOU服飾店」內之電腦之對物強制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被害人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電腦歸屬之糾紛,逕以強行搬走電腦之對物強制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被害人劉嘉容行使使用該電腦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系爭電腦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參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劉嘉容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