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岳
呂喬歆陳玉玲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為夫妻,甲○○為乙○○、丁○○之女(下稱乙○○等3人),乙○○等3人及戊○○均為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之攤商,其等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於民國
102年7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乙○○等3人及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左右兩處擺攤時,因戊○○手持之鐵網不慎撞及甲○○腳上舊傷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引起甲○○不滿而要求戊○○道歉,然戊○○自認並未擦撞甲○○因而拒絕,丁○○見狀即掀翻戊○○之攤位,戊○○亦隨即回手翻倒乙○○等人之攤位,乙○○與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甲○○、丁○○見狀乃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將戊○○壓制在地,乙○○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公分、左肩2公分、右肩2.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枕頂部頭皮紅斑3×3公分併擦傷0.3×0.3公分、左頸部(後頸部)擦傷2×0.5公分、左手肘擦傷1×0.5公分、0.5×0.5公分、左手背擦傷0.5×0.3公分、右膝擦傷
1×1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右腳背擦傷0.5×0.5公分、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0頁),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前開醫院與告訴人乙○○、戊○○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戊○○、乙○○、甲○○、丁○○4人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7頁反面),並有乙○○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2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3頁),足徵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一開始伊的雙臂就被戊○○壓在地上,戊○○坐在伊胸口,並一直歐打伊頭部,當下伊沒有辦法還手,也沒有毆打戊○○,不知道為什麼戊○○會受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父親乙○○被打當時伊很驚慌,就在旁邊打電話報警,而且伊打電話報案的時間有點久,所以伊沒有過去幫忙拉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為戊○○搬運的鐵網打到甲○○,不願意道歉,所以伊就掀翻戊○○的攤位,戊○○也過來掀翻伊的攤位,並作勢要打伊,乙○○看到就出來阻擋,然乙○○卻被戊○○推倒在地,戊○○並一直打乙○○,伊在旁喊救命,後來有其他人來幫忙拉開戊○○,伊不知道戊○○身上的傷勢如何來的,可能是其他人拉開時擦傷的,伊跟甲○○都沒有壓住戊○○,伊沒有那個力氣,伊只有一直喊救命云云。惟查:
(一)目擊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7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擺攤賣文具,伊不認識被告4人,是當天才看過他們,被告4人擺攤的位置是在25號,分成左、右兩邊出租,一開始伊聽到甲○○與戊○○爭執,後來丁○○動手翻戊○○的攤位,伊有過去叫他們不要吵架,不然警察來會影響生意,之後伊就趕快搭自己的攤位,後來乙○○與戊○○在扭打,如何開始扭打及誰先出手伊沒看到,伊在自己的攤位聽到外面在打架,出去就看到乙○○與戊○○在攤位前扭打,伊於偵查中所說「看到甲○○及丁○○把戊○○壓制在地上,由乙○○打戊○○,只有看到甲○○及丁○○
2人把戊○○壓制在地,沒看到她們出手攻擊戊○○」之情形正確,接著伊就把戊○○拉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倒在地上扭打,還滾到隔壁23號攤位,當時伊倒在地上時是臉朝地,後面有個人壓著伊的背部不讓伊起來,另一個人拉著伊的手,並猛打伊的後腦,伊被拉的時候沒看到誰拉伊,因為伊的臉朝地且沒辦法轉頭看,起身時有看到甲○○、丁○○2人壓著伊,他們2人並不是勸架,而是加入幫乙○○打伊,後來23號攤位的大哥看不下去出面把我們拉開,甲○○在扭打結束後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雖告訴人戊○○證稱甲○○、丁○○其中有1人猛打伊的後腦等情,惟告訴人戊○○當時係被壓制在地上,且臉部朝地無法轉頭看,則告訴人戊○○在遭人毆打之過程中,能否清晰看到背後發生之情形,尚非無疑,是以,此部分應以目擊證人己○○之證述較為可採。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互相扭打,且被告甲○○、丁○○並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上,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乙○○、甲○○、丁○○3人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己○○係於案發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4人,彼此間並無怨隙與糾紛,此經證人己○○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故證人己○○當無迴護告訴人戊○○,而設詞誣陷被告乙○○、甲○○、丁○○3人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可能,顯見證人己○○證稱被告乙○○等3人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戊○○乙節,應非子虛。且告訴人戊○○於傷後前往醫院診療並驗傷,其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公分、左肩2公分、右肩2.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見警卷第30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戊○○所受傷勢,與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亦可清晰看出左手臂及前胸、後背等處有紅色挫傷之情形,有受傷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乙○○等3人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日期為102年7月5日,並非案發當日,然觀諸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乙○○係於102年7月
5日凌晨對告訴人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戊○○乃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乙○○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4日警察到現場後,乙○○他們跟警察說要自行處理,沒有要提告,但於翌日早上伊接到警察電話說乙○○要對伊提告傷害,要伊也去驗傷看看要不要對乙○○等3人提告,並要伊等警察休假回來再去跟警察提告及做筆錄,伊於5日白天還是有去擺攤,下午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戊○○所證其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乙○○等3人之質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丁○○、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及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彼此造成傷害之程度,參以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丁○○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丁○○並未出手毆打戊○○,僅負責壓制戊○○,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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