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原告 謝嘉璐 被告 王皓鉦
黃建霖 陳政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謝嘉璐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皓鉦、黃建霖、陳政瑋(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涉嫌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語,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3人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51、10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且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3人竊取原告上開車輛部分,是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就此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