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劉順賢 住處前,見劉順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順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象寮巷口,查獲蕭世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鄭雅雯 ,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賢、證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第243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
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他人機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無足取,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上開機車、鑰匙經警查獲後,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屬其犯罪所得,雖無疑義,但機車及鑰匙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該機車至其遭警查獲止之期間非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本件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