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156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世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7罪,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詳106審訴627卷宗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糖粉及夾鏈袋各1包,均與本
案無關,業經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詳106審訴383卷第
133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徐世豪施用第一│扣案之第一級│││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級毒品,累犯,│毒品海洛因壹│○○○區○○路○○巷00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月│包(驗餘淨重│││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零點壹零零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克,含包裝袋│││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銷燬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徐世豪施用第二││││輔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級毒品,累犯,││││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如易科罰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予員警,並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折算壹日。││││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9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徐世豪施用第一│扣案之第一級│││於105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級毒品,累犯,│毒品海洛因壹│││以鋁箔紙包覆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吸食煙霧│處有期徒刑玖月│包(驗餘淨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零點零肆 伍公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克,含包裝袋│││11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壹個),沒收│││入香菸內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銷燬之。│││。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處盤│徐世豪施用第二│扣案之甲基安│││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累犯,│非他命吸食器│││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其所有供施│處有期徒刑伍月│壹個,沒收之│││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如易科罰金,│。│││1個,經將其逮捕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折算壹日。││││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