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泰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順泰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職業大客車駕駛,負責載送乘客並收取車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應按日將所收取之現金車資交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4日,趁其駕駛高鐵左營站往返佛光山班車之際,將多位乘客以現金支付之部分車資逕行放入自己之口袋,未投入車上之錢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上開
3日侵占之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0元、359元及2,905元,總計5,124元(計算式:1,860元+359元+2,905元=5,124元)。嗣○○○○察覺有異,經調閱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案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並有現金乘車及侵占數額明細3紙及楠梓站駕駛員投幣箱繳款單4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20號案卷第5至7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既應按日將其所收取之現金車資交予告訴人○○○○,
,則被告未依規定處理每日所收取之車資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應認其係按日分別起意而按日計算其罪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處擔任客運司機期間,不知謹守分際,
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保管之現金票款收入,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賠付告訴人60,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實際填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集中在10
5年11、12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賠付予告訴人之數額遠逾其侵占之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是考量被告本案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遠逾本件3次侵占所得之總額,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3次侵占所得合計5,124元,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60,000元,已如前述,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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