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先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㈠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4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13時24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橋檢信宇(登)109毒偵1013字第10990337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