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原名 黃燕鈴 於民國(下同)92年8月
8日向聲請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筆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延長到期日為10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8.5%機動計息。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債務人甲○○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定書共同條款第六條加速條款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