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
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正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5公克,驗後毛重0.738公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原審未察,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為,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