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