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408號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被告在本院自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已有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