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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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期限規定參加定期檢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受處分人具狀否認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裁定為憑。經查:受處分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八號,遺失國民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身分為汽車買賣過戶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聲明異議事件中,查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並非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為該車輛所有人而遽以裁罰,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