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簽移本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判決易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外,與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