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秀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秀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3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7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適劉秀玉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
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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