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大眾商業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參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借款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共計積欠166,119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48,450元及利息部分為17,66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