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以上原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為原告曾振華)被告 蕭艿菁
林麗玲 賴劍毅 黃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被告黃秋鴻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亦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禁反言及衡平禁反言雙重惡行,又違反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訴外判決」;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承審法官即被告黃秋鴻觸犯刑法瀆職罪,傷害當事人在法律上權利,其未受訴訟正當程序之約制,作出違法倒置錯亂程序之裁判,嚴重損害原告法律上利益,已造成難以彌補後果,至原告其餘主張,詳如附件(即行政訴訟起訴補正書狀)所載,並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關於被告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部分,係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究其真意係不服該件判決而為主張,自應循普通訴訟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該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至關於被告黃秋鴻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觸犯刑法瀆職罪嫌云云,核其性質係刑事犯罪之指摘,非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於普通法院審判。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此徵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本院審查後,認原告所訴,本院無審判權,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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