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美力康美麗人生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代表人 高政忠 (董事)住臺北市○○區○○路2段45巷24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19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鄧家基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0年9月1日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9月1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其罰鍰10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於100年6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因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被告100年9月1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違法指稱原告無排放許可之情事,事實上原
告領有被告核可之排放許可證(新北市水許字第4330-1號,許可期間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被告於100年6月1日派員之稽查時間係在核可排放之期間內,卻仍指稱原告無排放許可,顛倒是非。至原告併購訴外人祥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穩公司)新莊廠生財器具及機器設備,係在同一地址、同一排放口,該廠亦領有被告之核可排放許可證(北縣環水字第4330-00號),且排放許可期間亦為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惟被告竟仍強調原告雖領有100年7月11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且未審認該排放核可期間乃同意原告在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之期間,原告併購祥穩實業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如同收養義子,僅姓氏之改變,在相同排放點及排放口排放,原告依被告通知,也在限期內完成取得許可證,但排放核可期間仍與前揭核可期限(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相同,誠難讓原告信服。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於前述之排放許可證,核可排放期間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足證原告並非無排放許可;另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不得與原登記事項抵觸。」,原告併購同一地點、同一排放口之祥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之生財設備,亦同為染整業,並未與原登記事項牴觸。㈢綜上所陳,原告確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旨意,且未造成環
境污染;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另行政院環保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5月13日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第2項次規定:┌───────┬─────────────┬─────┐│項次│二│罰鍰金額│├───────┼─────────────┼─────┤│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事業無許可││││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5條事業: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A│污染源規模│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6萬元│││或類型│者,12萬元>A≧6萬元││├─┼─────┼─────────────┼─────┤│B│不符合放流│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水標準排放│6萬元>B≧2萬元│2萬元│││或其他污染│││││行為│││├─┼─────┼─────────────┼─────┤│C│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0萬元││││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D│承受水體或│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環境類型│情形者,4萬元>D≧2萬│2萬元││││元││├─┴─────┼─────────────┼─────┤│罰鍰計算│A+B+C+D+E=6+2+0+2=10萬元│10萬元│└───────┴─────────────┴─────┘
該附表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㈡被告於100年6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查獲原告從事
印染整理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逕行排放廢水,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其違規情事,足堪規定。因稽查當時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核發之工廠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故稽查紀錄記載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惟其後經審視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原核發許可公司(祥穩實業有限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訴稱:「...事實上原告領有被告核可排放許可
期間係在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之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4330-01號),被告於100年6月1日派員至原告稽查時間點,係在核可排放之前間內,硬指稱原告無排放許可...」云云,按被告於100年6月1日會同新北市經濟發展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巷9、9之1號稽查,現場有案外人祥穩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二家公司,現場人員並出具祥穩公司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4330-00號),惟祥穩公司已依說明二變更工廠登記證為原告(依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5125號函),故被告認定原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與原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即以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予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至100年6月30日)。原告並依限期改善通知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核可其變更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申請,即由祥穩公司變更為原告在案。惟嗣後祥穩公司及原告係經營權之轉移,而非公司名稱變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60047786號函(以下簡稱環保署96年6月26日函)意旨,事業主體改變時,應重新申請許可及管制編號,本案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指領有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4330-1
號),該許可證係經被告於100年6月1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予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至100年6月30日)後,辦理變更取得之排放許可證,並非於100年6月1日被告派員至原告稽查出據之排放許可證(北縣環水許字第4330-00號)。惟本案係因被告100年6月1日至該原告處稽查,因原告出具祥穩公司許可證,致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相繩,並因此核發變更後之許可證於原告,已如前述,惟實際上因原告與祥穩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是經於原告領有上開變更後之許可證亦仍非適法,是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最低額(A+B+C+D+E=6萬元+2萬元+0萬元+2萬元+0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又新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本件原告營業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號之1,是本件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堪以確定。
㈢本件原告在100年6月1日,經被告會同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人
員至其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之1號營業稽查結果,查獲其從事印染整理業,竟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被告100年9月1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指定範圍內「事業」所
採取之水污染管制方法,乃係以「事前許可」之方式為之,強調「預防性」之功能,將具有產生水污染危險之潛在性危險源,進行事前評估及檢查,以確立其事業往後營業生產活動所產生水質污染危險,得以受到政府之監控,合先予指明。
⑵次按「公司主體變更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或變更疑義」
,業經環保署以96年6月26日函明白釋示,略以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二以上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之申請、變更,依存續公司之法人格究否變更為判斷依據;存續公司原非屬水污染事業者,遭合併工廠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應辦理變更,並重新申請工廠之管編;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法人格有改變時,則應視為新事業,並應新申請許可證(文件),申請新管編等語在案,有環保署96年6月26日函釋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第24頁參照)可稽。
⑶是以,當一個營利事業變更其主體(例如本件祥穩公司新莊
廠遭原告併購)時,其原有生產規模及產能所涉生產活動,因事前接受政府管制而申請取得之相關許可文件(如祥穩公司新莊廠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北縣環水字第4330-00號,許可期間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因法人主體變更,為二截然不同、各自獨立之法人,徵諸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採「事前許可」制之立法意旨及環保署96年6月26日函釋內容,尚無繼受或概括承受之可能性,自應由變更後之營利事業另行循相關程序依法申請,至為灼然。
⑷就本件言,原告於97年1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變
更登記(即併購祥穩公司新莊廠)一案,嗣於97年1月21日經該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5125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97年1月21日函)准予變更廠名、負責人、組織形態,有北縣府97年1月21日函影本1份在卷足佐。依環保署96年6月26日函釋及前開法理說明,祥穩公司新莊廠原領得之北縣環水字第4330-00號排放許可證既無由原告繼受或概括承受之可能,自應由原告另案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殆無疑義。此由原告本次遭稽查查獲違規,經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至100年6月30日止)後,業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申請,嗣經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以新北市水許字第4330-1號予以核可(許可期間同北縣環水字第4330-00號之期限,即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等情,亦足以徵之。
⑸則被告以本件於100年6月1日至原告處稽查時,原告係出具
祥穩公司新莊廠前所取得之北縣環水許字第4330-00號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因認其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遂予以裁處科罰,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其於100年6月1日稽查時,已持有合法申請之排放許可證云云,顯係將不同法人主體(即祥穩公司新莊廠)於合併前所接受政府管制申准取得之北縣環水許字第4330-00號排放許可證,誤認己(即合併存續公司)可當然繼受,自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許可」制及及環保署96年6月26日函釋意旨,殊無可採。
⑹從而被告審酌系爭違規情節,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應裁處罰鍰之金額為10萬元(A+B+C+D+E=6萬元+2萬元+0萬元+2萬元+0萬元=10萬元),核其裁處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之最低額,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亦與環保署97年5月13日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之裁罰參考相符,所為處分(即被告100年9月1日裁處書),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容有誤會,附予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100年9月1日裁處書(即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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