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就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不得開始換價程序。
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附表┌───┬─────────────┬─────────────────┐│編號│債權人│送達處所│├───┼─────────────┼─────────────────┤│一│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郵政一一二之八二六號信箱││三│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市○○路○○號││四│匯豐銀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五│慶豐銀行│台北郵政第三三之二號信箱││六│萬泰商業銀行│台北縣中和路景平路一八八號三樓││七│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市○○路○○號九樓││八│玉山銀行│台北市○○路○○巷○號││九│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市○○路○○○號五樓││十│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號七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