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朱立偉 律師(即 劉東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依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1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
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