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5號
原告 古淑華
被告 賀揚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19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合計1萬9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