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吳春龍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場內,因開車門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謝明展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
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88元均為工資(見本院卷
第10至13頁),故本件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688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
105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
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係以RBM-97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而該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再經
本院函詢歐力士公司之結果,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承租
人為訴外人和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而肇事車輛之使用人為
張信雄,有歐力士公司109年5月11日歐車字第20200013號
函及109年8月11日歐車字第20200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64頁),原告因此變更被告為張信雄,有原告民
事更正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係於
109年8月25日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未再舉證證明
原告知其為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始對其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8頁)之翌日即109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