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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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4日至110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
2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相較於一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汽車之情形,潛在危險稍低,再酌以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告陳英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君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