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李國增、陳彥君、張宇葭迴避,惟查該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3年6月30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