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幸柏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等候區,無故以自備之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陳○○(姓名詳卷)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陳○○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幸柏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臺。因認被告幸柏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幸柏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