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根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該判決於10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街0路000號2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其居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2C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6月16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為新北市永和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居所為臺北市大安區,不加計在途期間,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1年6月17日起算,至遲計至103年6月28日(星期6)其上訴期間已於上班日之103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7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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