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民弘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正平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毆打及以膝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