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珈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珈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珈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4201號」、「100.6.30」、「100年度簡字第4201號」、「100.10.12」,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2.17」),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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