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景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張景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竟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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