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沐萌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 伍伍陸 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被告葉沐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1.755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51號毒品鑑定書【本院按:聲請書原載為「100年9月9日」,應係「100年9月20日」之誤,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院經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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