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104年度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宏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臺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再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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