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林振煌 上列原告因返還車輛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有: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未據原告繳納、「當事人」欄中就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均有誤載,並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漏未記載,且未隨狀檢附可資認定訴訟標的之文件,本院無法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為何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為送達,而由原告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告至遲原應於104年4月27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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