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緩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皮夾貳個及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三九四三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皮夾2個及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94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皮夾2個及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1個,係因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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