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甲○○配偶 鄭珮均 之債務人 許詠翔 外出,許詠翔見2人靠近後雖持開山刀作勢揮舞後轉頭逃跑,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持辣椒槍噴到許詠翔眼睛,許詠翔繼續往前逃跑,丙○○上前持甩棍毆打許詠翔,甲○○隨即搶下許詠翔手上之開山刀丟棄後,再徒手毆打許詠翔,致許詠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頂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雙眼化學物刺激、後頸及雙肩鈍傷及瘀傷、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左手肘及左手腕鈍傷、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右膝鈍傷及瘀傷、左腳鈍傷及瘀傷、後背鈍傷及瘀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甩棍、辣椒槍各1支。
二、案經許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傷害意思,當時找許詠翔是因許詠翔欠老婆鄭珮均5萬元,沒想到見面許詠翔直接拿開山刀要砍我們,伊才出手防衛自己,拿辣椒槍噴許詠翔眼睛,傷害許詠翔並非本意,係為保護自己,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翔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22至24頁)、證人鄭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96至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8頁)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害人傷勢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45頁、第103頁正反面)。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許詠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16日4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走出大門,有一台賓士車開過來,有一不明女性從副駕駛下車走向我前方都沒有說話,隨後又一不明男性從駕駛座下車,拿疑似刀械槍棍,我見狀立即往中山路2段與景平路口方向逃跑,隨後數人也追著上來,有人持辣椒水攻擊我的眼睛,有人持刀械有攻擊我的左手肘,有人持重物敲打我頭部造成鈍傷,打完我後,分別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男方我都不認識,女方是「拉拉」(即鄭珮均)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
㈣證人鄭珮均於偵查中證稱:甲○○及丙○○靠近後,許詠翔就
揮刀然後逃跑,他們2人上車開車追許詠翔,甲○○及丙○○下車,甲○○拿辣椒搶,丙○○拿甩棍自保,甲○○把許詠翔的刀搶走,先用辣椒搶噴許詠翔的眼睛,再徒手打許詠翔一、兩拳,丙○○也有用甩棍打許詠翔等語(偵卷第96至97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於110年12月16日
,駕駛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皇大門見到許詠翔,我打電話通知甲○○,甲○○一到遇到許詠翔先發生口角後,我開車立即前往漢皇,許詠翔持著開山刀逃跑(有疑似要攻擊的動作,但沒有傷到我們),我、甲○○及2名甲○○的朋友追許詠翔,甲○○與許詠翔扭打起來,把許詠翔的刀械搶過來,我去車上拿甩棍,徒手拿甩棍打許詠翔的手,打完後分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
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丙○○打電話給我,我與丙○○
一起到現場,許詠翔當時有一個朋友,他看到我們先跑,許詠翔有拿開山刀揮舞,但是看到我們這邊有4個人,情況不對他也轉頭跑,我們往上追,我們本意只是要請他還錢,我們追上去時,許詠翔有回頭,有作勢要揮我們,所以我就先用辣椒槍噴他的臉,噴了以後他還是繼續往前,丙○○怕我被他砍到,所以丙○○有上前用甩棍打他,我隨即搶下許詠翔的開山刀,把開山刀往後丟之後,再去打了許詠翔兩、三拳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㈦由證人許詠翔、鄭珮均、丙○○之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之
陳述可知,許詠翔見甲○○、丙○○2人靠近後,雖持開山刀作勢朝甲○○等人揮舞後轉頭逃跑,然甲○○先用辣椒槍噴到許詠翔眼睛後,許詠翔繼續往前逃跑,丙○○上前用甩棍打許詠翔,甲○○隨即搶下許詠翔手上之開山刀丟棄後,再毆打許詠翔等節,應堪認定。是以,許詠翔為求自保而揮舞開山刀後即轉頭逃跑,並未對甲○○實施「現在」不法侵害,繼之甲○○先以辣椒槍噴到許詠翔的臉部後,許詠翔仍繼續逃跑,又甲○○搶下許詠翔之開山刀後,仍再毆打許詠翔,均未見許詠翔對甲○○實施「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甲○○對許詠翔噴辣椒水、毆打數拳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辯以:伊為保護自己,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
人許詠翔噴辣椒水、毆打等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敘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告訴人許詠翔與證人即配偶 鄭佩均 有債務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甲○○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傷害犯行,並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辯情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予以指駁,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意旨指稱: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領取中低收入
戶證明,家父身心障礙,長期需人照顧,兒子就讀幼兒園中班,家中經濟來源均係伊一肩扛起,生活困苦,請求改判勞動服務云云(本院卷第11頁)。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本案能否易服社會勞動,應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本院之職權,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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