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沈乙菁
沈庭羽 沈立仙 相對人 沈文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文玫應給付聲請人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與相對人沈文玫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輔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費用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上開事件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聲請人預納,則兩造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2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