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競毅 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丕勳 原告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正勳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代表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黃琪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訴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均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亞股份有限公司、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所辦理「吉安鄉道路養護工程」、「全鄉各村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第一期)」之投標。嗣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認上開原告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以103年3月27日 吉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並追繳上開二件採購案之押標金23萬元及15萬,共計38萬元。原告等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5月30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等不服前揭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起申訴,該會亦分別以103年10月1日訴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共同主張: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時效之起算時間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由於本件原告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亦遭檢察官起訴,故至少在97年10月
3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故至遲於102年8月24日或102年10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本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顯有未當等語。原告等分別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與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提出被告103年3月27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起訴書、更生日報、遠雄公司押標金沒收相關新聞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院聯席會議之決議要旨,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至其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2日接獲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2年12月31日審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表,始知悉上揭判決書所載事實,而得為後續之處理,據此,招標機關於103年3月27日為追繳通知,即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另起訴書並不送達招標機關,此外,旨揭刑事判決涉及161件標案,申訴廠商所陳報載,以97年10月3日更生日報為例並未指稱具體標案,招標機關尚難憑檢察官調取文件之文書乃至報端之簡略報導,據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從而原處分經審議判斷仍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處分作成時其追繳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亦將上開規定納入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同法第87條4項所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即屬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此見解)。
(三)本件原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辦理之96年度○○○鄉道路養護工程」、「全鄉各村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第一期)」2件採購案,均提供押標金(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共38萬元,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上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乃兩造所不爭。被告以103年3月27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各追繳其上開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8萬元,限期原告等於發文日起30日內繳回押標金,於法並無不符。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係主張本件爭議之時效起算點應自97年8月25日或97年10月3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點起算。惟查,被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既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之文義係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所謂主管機關則依法明定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故關於原告是否有合於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被告並非有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是以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點,應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另案(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3號)就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作成認定時,而就該刑事案件161個犯罪事實中之一,於100年1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會認定告知訴外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時,為主管機關認定之時點。雖本件係由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於103年1月2日始以審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表,將上揭判決書所載事實轉知被告,然其時效起算時點,即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點,應以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原告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行為之認定時,即100年1月31日為起算點。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檢察官起訴時或相關新聞見報時,已有充足之資料及完成合理之調查程序,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違反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自應以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得知法院第一審判決後最早作成認定之100年1月31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故被告依據上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103年3月28日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時效。
六、從而,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