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
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丕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表人 張懷文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所辦理「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共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道路養護計畫」、「壽豐村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嗣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以103年3月27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訴廠商,並追繳該採購案之押標金212,000元。原告等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5月8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前揭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亦分別以103年10月1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時效之起算時間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由於本件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亦遭檢察官起訴,故本件之時效起算時間至遲應為97年8月25日或97年10月3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故102年8月24日或102年10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本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顯有未當等語。原告等分別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與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與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提出被告103年3月27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0000000號)、起訴書、更生日報、遠雄公司押標金沒收相關新聞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接獲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該廠商遭本院一審判決確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請被告儘速依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第50條第2項(決標後之處理)及第101條(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規定妥處,又於103年3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所有無依所列規定處理,故被告103年3月27日通知廠商繳還已發還之押標金,廠商於103年4月8日103泰亞字第103048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3年5月8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異議歉難同意,蓋被告認時效起算日應為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作成時其追繳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亦將上開規定納入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又同法第87條4項所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即屬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此見解)。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6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共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工程、道路養護計畫」及「壽豐村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等4項採購案,除「96年度道路橋樑工程、道路養護計畫」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外,其餘3項採購案原告均未得標。
嗣原告負責人因於上述得標採購案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罪名,原告及負責人 陳慶法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3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案經原告及陳慶法上訴第二審,分別經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而均告確定,是原告有違反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於乃於103年3月27日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就上開4項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依契約及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押標金,而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乃兩造所不爭。故上開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係主張本件爭議之時效起算點應自97年8月25日或97年10月3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點起算。惟查,被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既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之文義係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所謂主管機關則依法明定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故關於原告是否有合於上揭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被告並非有認定權限之主管機關。是以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之時點,應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1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會認定原告有違反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告知被告時,為其時效起算時點。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檢察官起訴時或相關新聞見報時,已有充足之資料及完成合理之調查程序,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違反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自應以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得知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1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作成並通知被告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日,故被告依據上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103年3月28日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時效。
六、從而,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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