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貴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號、第28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6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邱貴仕(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同年7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略謂: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對所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意,亦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誠實認錯,予以寬憫,惠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警詢及偵訊時,或矢口否認犯罪,或為共犯隱匿彼此犯行,以致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乃係以行竊為目的,而非單純侵入他人家宅,再渠於白日共同以工具撬開證人 陳秋蘭 住處鐵捲門門柱,行徑大膽,暨被告為板模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肄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就共同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共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況且原審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