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7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
被告 陳芊樺
訴訟代理人 莊政勳
被告 陳鳳藝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共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 沈寶玉 因占用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現為同小段10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3月7日簽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就其應繳之90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2,748元,分61期繳納,仍有81,200元未清償。 嗣陳 沈寶玉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告繼承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37頁),被告對於上開繼承 陳沈寶玉 之債務不為爭執,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經查: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查上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陳沈寶玉雖承諾按期付款,但自98年11月起未還款,且原告至110年9月2日方催告等情,有明細表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最後一次分期繳款為101年3月,至110年9月原告催告時止,已逾5年,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值採信,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非有據,是被告對於已罹於5年時效之債權拒絕為給付,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