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告 梁基炫
被告 洪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本票乙紙,原告則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系爭車輛經匯豐公司強制執行後拍得價金為65,000元,實得金額則為61,905元,抵充後尚餘貸款222,566元,經原告與匯豐公司進行磋商,合意以22萬元作為本件債務清償之金額,並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匯豐公司之業務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匯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匯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7661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查,原告擔任被告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匯豐公司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22萬元,業如前述,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清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無庸另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