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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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原告 蔡文晟
被告 張簡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4日5時16分、5時42分、7時4分許,3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竊取置於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8,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因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失58,500元,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品項及數量
價值
1
公仔60盒
40,000元
2
25吋娃娃4個
3,500元
3
模型、拼圖、空拍機、玩具、桌上型USB電扇等共計20個
15,000元
合計
58,500元